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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2017年8月30日渝中区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7-09-05  来源:区人大办  责任编辑:区人大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庆市渝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会议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区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的追究。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日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会议通过议程后,对议题的审议分别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建议议题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单位。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在会前以书面或电子信息形式通过常委会办公室向会议召集人请假,经批准后方能有效。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应当在会议期间通报,并在常委会会刊上公布。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通知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委托相应的负责人到会列席。

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大专委会、常委会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列席会议。区纪委派驻人大机关纪检组组长列席会议。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常委会可安排区人大代表和邀请在本区选举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按时到会。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列席人员列席会议的情况应当在常委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通过的议程逐项进行。

第十二条  本区公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旁听常委会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有关事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规定的有关事项;

(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确定的有关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六)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1个区人大代表组或者区人大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向常委会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联名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会议召开的20日前提出。相关会议材料应在会议召开的10日前送常委会办公室。常委会办公室应于会议召开的7日前,将相关材料发送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不能按时提供议案及相关资料的,当次会议不安排审议。

会议期间,提案机关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可以对议案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提请批准决算和预算调整方案的议案,交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议,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

第十七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执行。

任免案应当同时附有拟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向常委会提出对本区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可以到会申诉或者书面提出申诉意见。

代表的罢免案通过后,应立即将罢免的决议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提交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提交表决,交提议案人或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研究后,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在审议议案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予以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都必须遵守执行。

未作出决议、决定的,以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的形式,印送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办理情况在规定的时限内报告常委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常委会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决算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听取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听取其他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20日将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委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进行修改。并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送常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并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整理,并经常委会主任审核同意后,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转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将研究处理意见书面送交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并反馈意见。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最迟不超过六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重庆市渝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将执行决议、决定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代表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开展测评。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听取的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决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或者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向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个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三十一条  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以及熟悉有关情况的人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当场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会议结束以后答复。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认为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徇私枉法的;

(三)不认真执行或者拒不执行上级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

(四)不认真办理或者拒绝办理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五)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重大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典型的热点难点问题。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一个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针对不同对象提出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出质询案。质询内容应当是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答复质询案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可以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以口头形式在主任会议上答复的,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情况形成的报告,印发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方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并发给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主任会议听取受质询机关答复时,提质询案的常委会委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过半数的提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再次答复仍然不满意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交主任会议决定,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或者将质询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质询即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办理结束,应及时公布结果。

 

第六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也可以在国家机关中选配工作人员,为调查委员会提供服务。凡与被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调查的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材料。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公布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力求简明扼要。在常委会会议上,同一发言人对同一议题,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发言一般不超过五分钟。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情况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和其他事项,采用无记名方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八条  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记录由常委会办公室归档备查。会议结束后,由常委会办公室编发常委会会刊。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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