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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办法

(1998年12月渝中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渝中区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7年8月30日渝中区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7-09-05  来源:区人大办  责任编辑:区人大办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区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代表是本行政区域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全区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区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书面请假。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半天以内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由团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一天以上向大会秘书长书面请假。

第八条  代表在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九条  代表参加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专题审议会议上发表意见;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第十条 代表10人以上联名,有权就下列事项依法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听取和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二)区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

(三)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应用“议案专用纸”,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交大会秘书处。

第十一条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十二条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先交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10人以上联名,有权依法提出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当书面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理由。

第十五条 代表10人以上联名,有权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就以下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和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应按要求填写“质询案专用纸”,应当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交大会秘书处。

第十六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组织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询问应按要求填写“询问案专用纸”,写明询问的对象、问题和要求,交大会秘书处。经大会秘书处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区人大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法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罢免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四)工作不称职的;

(五)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按要求填写“罢免案专用纸”,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交大会秘书处。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十九条 区人大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代表有权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明确具体地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织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组活动为基本形式,每三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活动。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活动时,应当请假。

代表组按照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加强与市人大代表的联系,并可邀请有关市人大代表参加代表组的有关活动。

区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可以参加代表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按照代表所属街道行政辖区、工作单位、行业系统或者选区组成代表组。代表组由本组代表民主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一至二人,负责组织代表开展各项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代表组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开展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对区级国家机关和区域内有关单位的工作开展视察,参与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等活动;

(四)走访选民,联系人民群众,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六)办理区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有权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按照区人大常委会或者代表组的安排,对区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国家机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到场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区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约见应书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并写明约见的对象、范围和内容。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对代表所提问题作出答复。

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驻区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认真听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联合视察,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根据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

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机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代表视察后,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有关国家机关或组织办理答复的,以闭会期间代表建议的形式提出,属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由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署名;属代表组组织的,由代表组署名。建议、批评和意见统一由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交区级国家机关或组织办理。

第三十条  代表根据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区人大专委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于一个月内书面反馈交办机构。

第三十二条 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法提议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当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代表按照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对区级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的执法情况、工作情况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代表按照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可以应邀参加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第三十五条  代表可以应邀列席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市人大代表可以列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代表组和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七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各种履职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非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区人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对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许可。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由其通报有关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当立即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或者参加各种履职活动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代表受到拘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代表身份,并有权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答复代表本人。

第四十条 代表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代表小组活动,应邀列席会议、联系选民或者联系人民群众等,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照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区级财政应当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给予履职补助;对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一条 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的误工补贴、代表组活动以及代表学习资料等所需经费,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编制年度计划,交区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根据需要邀请代表列席会议,参加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议案办理等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区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计划、重要工作情况以及其他参阅资料。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代表通报有关工作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第四十五条  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四十六条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书面答复。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并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在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组织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建立办理工作台帐,注重落实答复函中的承诺事项,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反馈代表。

第四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公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和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领衔代表。

第五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代表有权直接或者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以暴力、诬陷、威胁等方式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代表可以直接或者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将结果反馈代表。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口头述职、书面述职等多种形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的询问,保持同他们的密切联系。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当回原选区参加两次代表活动。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代表履行职责情况通报制度,每年向原选区通报一次。

第五十二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五十三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按照以下程序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大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主席团提出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执行主席、常务主席提议,主席团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主任会议提出的罢免案,由召集人提议,本次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罢免市人大代表,必须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案也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议,经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再行表决。

罢免的决议,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公告。

(二)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罢免区人大代表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罢免要求及时进行研究,必要时进行调查,如果罢免理由成立,应当立即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如果罢免理由不成立,应当及时向选民说明情况,由选民决定是否撤回罢免要求,如果选民不同意撤回,由区人大常委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时,是否印发调查核实材料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

罢免必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选民人数发生变化的,罢免时按原选区现有选民计算。

(三)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五十四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对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代表,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作出许可,其代表职务暂时停止执行。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机关应立即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由区人大常委会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区。

第五十五条  代表可以书面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接受辞职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六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八)死亡的。

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区人大常委会确认并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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