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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20-08-05  来源:区人大办  责任编辑:区人大办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办法

   2007年12月24日渝中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1月30日渝中区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0729日重庆市渝中区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庆市渝中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渝中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须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以及须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和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有关事项;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的事项;

(五)全区重大改革措施、重大民生工程、重大建设项目;

(六)加强全区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调整方案;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执行中的部分调整、变更等重大事项;

)区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十)需要全区人民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

  (十)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十撤销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十)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代表;

  (十)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区人大代表实施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批准缔结或撤销渝中区与国外城市(区)友好关系;

(十)设立、合并及撤销区人大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区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十七)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为议案处理但未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研究提出的处理意见

)法律、法规规定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经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新增的财政性资金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五区人民政府推进财政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情况;

(六区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区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和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情况;

区城市建设规划方案的编制、修改、实施情况,以及城市建设管理的重要情况

)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情况;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社会保障、城市解困、民族宗教等社会事业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一全区重大改革方案

(十二)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街道行政区划变更的方案

(十)社会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五)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

  (十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情况;

(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区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区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五)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经第一季度主任会议通过后形成年度重大事项议题,列入区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如有临时动议的重大事项,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八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说明;

(三)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及决策参考资料;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五)解决方案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法律、法规对议案、报告的内容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视察或者调查研究,也可以要求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调查研究。

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印发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提议案人。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补充论证。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同审议代表议案、办理代表建议、组织开展代表活动相结合,邀请相关人大代表参加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充分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如有需要,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开展协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议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联名提出重大事项议案的,由议案联名人推举其中一人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说明,回答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以区人大常委会文件印发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建立追踪监督机制,采取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视察、评议、询问等形式,对通过的决议、决定或审议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不执行决议、决定或者执行决议、决定不力的,通过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加强监督。

    第十四条 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事项,未作决议、决定的,以会议纪要或审议意见的形式,将会议审议的主要意见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报告结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十五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定的事项,经表决未获通过的,提请机关不得实施。如因调研不充分而未获通过的提请机关应进一步调查研究,对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后,按照常委会确定的时间,依照法定程序再次提请审议。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相关机关及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办法中的未尽事宜授权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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